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公里1.7處,因自小客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查獲。㈡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0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4日下午3時至5時許,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汐止市出發,由五堵交流道駛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48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公里處為警查獲,經測量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5毫克(0.95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95毫克(0.95MG/L
),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檢察官李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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