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犯偽造文書、詐欺、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之「阿春檳榔攤」內,趁該檳榔攤之店員乙○○至洗手間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桌上之K-TOUCH廠牌之粉紅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一支。得手後,迅速離去,並將手機內之SIM卡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路口旁之水溝內。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盤查查獲,並當場在甲○○之褲袋內扣得前開手機一支(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証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查獲照片六張、現場圖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曾犯偽造文書、詐欺、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偽造文書、詐欺、傷害、竊盜、贓物、恐嚇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欠佳,本件竊取之財物為手機一支,已歸還被害人,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一再涉犯竊盜、贓物等罪嫌,不思以正當手段牟取金錢,甫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旋即涉犯多起竊盜、贓物、恐嚇、強盜等罪,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三年。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固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僅竊取手機一支、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之態度自始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傷害、竊盜、贓物、恐嚇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未達一年,亦不合於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要件,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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