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3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63-HD0000000、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9年1月27日18時25分、27分、29分許,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口、三民路與忠孝街口、豐洲路與原環北路口,因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99年2月22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9年3月17日以中縣豐警交字第0990003523號函查覆該車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站遂於99年4月1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63-HD0000000、63-HD0000000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警員於4分鐘內連開三張罰單,為何不攔停或拍照存證?本件不能僅以「逕行舉發」四個字作為裁罰依據。PP2-719號重機車雖登記受處分人所有,平常由受處分人使用,但當天受處分人並未騎乘該機車外出,家人也沒有騎乘,受處分人認為警員看錯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適用。即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認定事實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時,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考諸上揭規定所以要求掣單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乃逕行舉發可能因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本身之觀察能力,或因他人故意損毀、變造、塗抹、污損號牌,而有產生誤認之危險,是於逕行舉發時倘僅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無記明其他可資辨明、確認違規車輛為受舉發人所有之資料,自難認已為適法之舉發。
四、經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掣發之99年2月26日中縣警交交第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號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記載違規車輛係車牌碼000-000號重機車,並無記載車型或其他可資辨明之資料,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育偉 在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舉發員警黃育偉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舉發經過?)我當時與 蔡呈瑞 執行機車巡邏勤務,每人各騎乘一輛機車,騎在豐原市○○街上時,發現有兩名青少年騎乘PP2-719號機車,形跡有點怪,兩人都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蔡呈瑞警員騎機車過去要攔檢,該兩名少年就逃逸,我也跟上去,且我有記下該車車牌,兩名少年從信義街157巷騎到仁愛街右轉,到三民路左轉,沿三民路騎到三民路、忠孝街口闖紅燈直行,後來繼續騎乘到豐洲路與原環北路口,又違規紅燈右轉,後來我們一直追到三峰路170巷口附近,但是後來又沒有追到。」、「(問:看到的PP2-719號機車廠牌?顏色?)我只知道是銀色的,廠牌我沒有注意,車號絕對沒有錯。」、「(問:當時是否在庭受處分人騎乘?)不是,兩個都是二十幾歲的人。」、「(問:開始時為何會要攔查該車?)因為兩名青少年騎乘在信義街很慢,且當時附近曾經發生搶奪案,我們想要查看看他們二人的身分,當時他們兩人騎乘機車還沒有發生交通違規。」、「(問:除了你們二人目擊外,有無其他蒐證資料?)沒有,且只有我記得車牌,另一名同事一心想攔下機車,所以沒有記下車牌。」等語,可知證人黃育偉所指騎乘PP2-719號機車之行為人,係因拒絕警方欄檢而逃逸,並非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騎乘該機車之行為人確非受處分人。證人黃育偉雖證稱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但僅指出該機車顏色為銀色,未能說明該機車廠牌、車型等其他可供辨別之特徵,以供核對,佐以共同執勤之警員蔡呈瑞亦未詳記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見卷附警員蔡呈瑞職務報告),顯難排除證人黃育偉於匆促間有所誤認,或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係經偽造、變造之可能,尚難僅憑證人黃育偉之指述遽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所有PP2-918號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難認允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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