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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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3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建國南路往工學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至東興路與復興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丁○○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由工學北路往建國南路方向穿越上開路口,上開自小貨車因閃煞不及而撞及丁○○,丁○○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之傷害,乙○○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而丁○○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急救後,延至99年3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呼吸衰竭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 賴珮瑩陳進雄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6張。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於偵訊時雖供稱其肇事當天是幫朋友送貨云云,惟其亦供稱:伊是做家庭加工,平常少送貨,有時伊兒子沒空伊就開車幫忙載家庭加工的東西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是從事家庭加工,有時鄰居也會請伊幫忙載送東西,案發當日伊是開車去找朋友,當時沒有載貨。偵訊時因為緊張,檢察官問伊以前有無送貨過,伊是說曾經送貨過等語,且觀之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案發時並未載貨,堪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尚非虛言,尚難認其該日駕駛小貨車係為載送貨物,亦難認其駕駛小貨車,係執行與其從事家庭加工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而屬從事家庭加工之附隨事務。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載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引用法條自非妥適,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5月11日中監駕字第0990018054號函在卷可參,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丁○○傷重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爰審酌被告因其駕車過失,致生被害人丁○○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之損害已屬無法彌補,惟衡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99年3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依照調解條件按期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損害,確有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被害人家屬 林武雄林柳阿桂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方法為:於民國99年4月23日前給付頭期款160萬元。其餘140萬元,分為5期給付,第1期至第4期應於99年5月23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每期給付30萬元,每月22日為匯款日,第5期應於99年9月23日前給付20萬元,依序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之丙○○帳戶內,其中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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