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與第三人,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由某成年成員先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中午,撥打電話予 宋妍霖 ,冒充為宋妍霖友人 林素利 ,佯稱亟需用錢,致宋妍霖陷於錯誤,而於當天下午至臺北縣新店市○○路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入乙○○上開郵局戶頭。(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8年11月26日20時許,自稱為「時雅」之女子,利用網際網路在SKYPE結識甲○○後,即向其佯稱可以援交,惟須至ATM前依其指示操作機器確認其身分,致甲○○不疑有詐,於當天23時40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操作ATM,匯款2萬9,123元入乙○○前揭郵局戶頭。嗣宋妍霖、甲○○2人察覺帳戶餘額短少乃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曾申請設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帳戶和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是我的提款卡和郵局存摺不見了,印章還在,提款卡的密碼我是寫在小紙條放在綠色的袋子內,也一併遺失了,最後一次使用是在退伍的時候,於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發生遺失的,發現不見了,我就跑到郵局去報遺失,我沒有賣存摺,也沒有交存摺給別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由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宋妍霖3萬元、甲○○2萬9,123元匯入該帳戶等節,業經被害人宋妍霖、甲○○2人於警詢中(其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審判外陳述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僅係被害人陳述其等被害之經過,並未積極指認被告,且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等為據,應非攀誣之陳訴,本院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而得為證據)指述明確,並有宋妍霖存摺內頁影本1份及甲○○之匯款單據1紙,及被告前開帳戶在坪林郵局歷史交易資料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且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成年男子,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另外,一般人均會將存摺及金融卡分開放置,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放置在一起,被告此舉顯然違背常情,況據卷附之被告在中華郵政公司坪林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觀之,自97年6月
21日起,迄98年11月24日遭人利用為人頭帳戶轉帳之用為止,期間長達近1年6月,並無任何金錢存入,再者,一般人就所申請設立之帳戶均應小心保管帳戶資料,不至於將存摺、金融卡隨意放置,甚而不知帳戶遺失,且遭人利用轉帳十餘日仍不知悉之理。況且,密碼之設定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金融卡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金融卡同置一處,無異係使非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則密碼之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參酌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三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被告豈有刻意將之註記在小紙條,並與金融卡置放同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之理。
(三)況詐欺集團如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無冒此風險之理;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被害人先後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該些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本件應係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始較符常理,被告所辯遺失或遭竊之詞,委無足取,是被告所辯,亦與事理有悖,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應有所知,而被告係一心智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提供自己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伊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交付,足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宋妍霖、甲○○2人受害,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幫助詐欺宋妍霖部分,受害金額較多,係情節較重之罪),其僅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生損害非鉅,惟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平日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