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除吊扣各級駕照,本人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一年部分。
二、原處分則以:異議人甲○○駕駛0531-SB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19日17時0分許,在臺中縣梨山村民生巷15號前處,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56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6月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本站吊扣其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照類:普通大貨車),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車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三、本院認: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0元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次按民國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參照)。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41號、第1250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該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1月19日17時0分許,駕駛0531-SB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梨山村民生巷15號前處,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56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上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說明(三),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吊扣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自不得擴張解釋,再吊扣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方屬適法。至異議人目前僅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同時領有較低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是汽車駕駛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即可駕駛前述「較低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張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則包含較低級種類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自非不得在受處分人繳送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據此,應認本件異議有理由,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