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98年9月2日,在臺中縣○○鄉○○路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98年9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甲○○,冒稱係網路購物人員,並向甲○○誆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輸為分期付款,要求甲○○先給予購物轉帳銀行之電話,並稱會有銀行專員與其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甲○○,向甲○○冒稱係銀行專員,並要求其至附近之提款機操作,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匯入乙○○上開之金融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加以查獲,因認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及密碼交付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看中國時報找工作,在九月初打電話應徵,存摺等資料是交給對方,我是在后庄路交給他,我的工作是送貨,他說下去南部送貨不可能會當天回來,可能會停留一、二天,公司貨款沒辦法當天拿到,所以要我把收到的錢先存在我的帳戶裡面,他們再提領出來」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98年9月7日,為詐欺集團之人所詐騙,將9萬5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請設立之前揭第一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復有被告在第一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按一般人於應徵工作而尚未決定錄用之際,雇主皆不會要求應徵者至金融機關申辦帳戶,又應徵者已確定被錄用,雇主雖會要求受僱人至金融機關申辦帳戶,然受僱人於開設帳戶之後,亦會自己保留存摺及金融卡,不會將存摺、金融卡交予雇主而導致無法刷簿及提款之情形,惟近來應徵工作者,於應徵時,被雇主詐欺而要求應徵者事先交付存摺及金融卡者,亦時有所聞。本件被告抗辯,其於98年9月初因依中國時報所刊載之廣告,應徵司機之工作而被騙取其在郵局所申設之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時報98年9月2日、3日、4日之廣告三份,其上確有刊登應徵送貨司機之廣告,聯絡電話為0927─322564號,有報紙廣告節本在卷可參,其上之聯絡電話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其因應徵工作而將郵局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0927─322564號之人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詢問時陳稱:「(檢察官問:你的存摺跟金融卡、密碼是在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分別交付給他人的嗎?)(被告答:當天的下午傍晚到萊爾富去變更密碼,我設定成他所說的1234,再交付給他人。)」「(檢察官問:你交付給他的這個人你先前有無看過?)(被告答:我去應徵時有看過。)」「(檢察官問:他有無拿過他的身分資料給你看嗎?)(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問:你除了交這本第一銀行的帳戶外還有無交付其他的?)(被告答:彰化銀行的存摺影本、郵局的存摺影本。)」「(檢察官問:為何需要這麼多的存摺影本?)(被告答:他說銀行提款最多只能領三萬元。他怕超過三萬元以後就領不到了,所以要以其他銀行來作存提款。)」「(檢察官問:所以你將彰化銀行、郵局的金融卡都交付給他人了?)(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問:你剛才的回答就不合理,超過三萬元的部分要以其他銀行來存提,但是你只有交付銀行存摺影本而已?)(被告答:第一銀行是交付存摺、提款卡、還有設定密碼的便條紙。我當時是急著找工作,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檢察官問:你是六十七年次的,你是第一次找工作嗎?)(被告答:我之前在榮總照顧我父親。)」「(檢察官問:之前有無工作過?)(被告答:有,但是都是領現的工作。只有在 友達 的時候才有做過有轉帳的工作。)」「(檢察官問:當時友達有無要你交付金融卡和密碼給他們?)(被告答:沒有。只要交付銀行存摺影本。)」「(檢察官問:當時為何要交付金融卡、密碼?)(被告答:我當時人在南部工作,要由提款卡領公款出來。)」「(檢察官問:公司的公款是否存在公司的帳戶內就可以了?)(被告答:但是公司說為了取信我,所以要將公司的公款存入我的帳戶,所以要我交付我的帳號給公司使用。)」「(檢察官問:你是去應徵什麼工作?)(被告答:醫療N95口罩。彰化寶順公司
)」「(檢察官問:你有無去過這家公司嗎?)(被告答:沒有。但是我有上網去看過的確有這家公司是在做口罩的。)」「(檢察官問:你面試的地點在哪裡?)(被告答:後庄路跟中清路有一家肉羹麵店。他說約在下午五點左右。)」「(檢察官問:你有無覺得很奇怪?)(被告答:我急著找工作沒有分析到那裡。)」「(檢察官問:九月二日交付給對方後有無懷疑?)(被告答:我隔天有打電話給他,五日是在下午六點半約在健行路和大墩路那邊,交付彰化銀行、郵局存摺影本。二日是拿第一銀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給他。他說在下個禮拜一再打給他。後來又約在西屯路三段作人事確認,他說他們公司在臺中牛排館那裡,他沒有給我公司的住址。他說他們是幫寶順公司批發的。)」「(檢察官問:這家公司叫什麼名字?)(被告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那個人是誰?)(被告答:他跟我說是公司的黃主任。後來我再打電話給他,他電話都沒有接。)」等語,被告之回答之內容,具體、詳盡、合理,並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相符,尚非不堪採信,足徵被告係誤信報紙之徵職廣告,亦受詐欺集團之人詐騙,而將其前揭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之人,其交付前開存摺等物時僅係為求職,並非因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而為之,尚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與認識。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值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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