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淯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淯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淯琳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4時2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南投縣○○市○○路○○○號之台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南投店內,徒手竊取 陳裕榕 所管領之屈臣氏公司所有之貨架上的「活沛多蜂王乳芝麻美E錠60錠」兩盒(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9時許該店內員工清點貨品時發覺失竊報警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裕榕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2頁至第1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8頁至第26頁)、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8頁)、失竊物品照片(第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頁至第31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3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0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物品,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已返還1盒「活沛多蜂王乳芝麻美E錠60錠」與告訴人陳裕榕,並與被害人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與被害人屈臣氏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憑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返還1盒「活沛多蜂王乳芝麻美E錠60錠」與告訴人陳裕榕,並與被害人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屈臣氏公司16000元,已如上述,其賠償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本件犯罪所得,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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