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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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嘉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96、4878、4939、4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7日10時3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佐證,復有警卷卷附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6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7頁至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第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第42頁);偵卷卷附之吸食器1組照片(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5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參照)。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無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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