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智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王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1、2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與附表3、4所示之罪固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別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表:受刑人王建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033│107年度偵字第12033│107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960號│107年度訴字第1960號│108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6日│108年8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960號│107年度訴字第1960號│108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16日│108年9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574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39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328││││││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328││││││號││││├────┼──────────┼──────────┼──────────┤││判決│110年1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