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告 周阿甜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被告 吳健邑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原名 吳良泰 )及訴外人 周良雄 之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860-2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分割出同段860-7地號土地,860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21日分割出同段860-3、860-4地號土地,861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21日分割出同段861-1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3年間贈與860-2地號土地全部予周良雄,詎周良雄明知原告並無贈與8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之意,竟偽冒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將8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93年11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復於98年間贈與860、861地號土地全部予周良雄,詎周良雄明知原告並無贈與860、8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之意,竟偽冒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擅自將860、8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99年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不存在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卻登記為被告所有,顯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請求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93年11月16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93年普字第437080號),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於99年2月12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99年普字第43590號),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於99年2月12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99年普字第435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分別於93年、9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及周良雄,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土地重劃,系爭土地價值飛漲,被告及周良雄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利益分配不均,周良雄乃假冒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否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向來由原告保管,豈會歷經10餘年才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不實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且周良雄於109年5月間曾擬定土地出售委託書,並於第1條記載: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該等土地係周良雄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是周良雄自承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而非其偽冒原告名義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其未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而係周良雄偽冒原告名義,擅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一節,是否可採?茲述如下:
(一)原告為被告(原名吳良泰)及周良雄之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10月29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周良雄,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860-2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21日分割出同段860-7地號土地;另原告所有同段860、861地號土地,於99年2月12日以98年12月30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周良雄,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860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21日分割出同段860-3、860-4地號土地,861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21日分割出同段861-1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青雲段逕為分割清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3、81、91、
75、83、85、93至121、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未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而係周良雄偽冒原告之名義所為等語,然查,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到庭自承:「(你有要把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周良雄之意思?)我要給周良雄及吳良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已見原告確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且觀之原告與被告、周良雄間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明確約定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及周良雄,其後並有原告、被告、周良雄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9、43頁),而原告就上開贈與契約書之印文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 益徵 原告確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是原告起訴主張其未贈與被告云云,顯與原告本人親自到庭所為之陳述及客觀證據不符,實難採信。
(三)再查,原告為國小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兩造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足見原告識字。而原告自承其於101年、102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35頁),應即得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且係被告、周良雄各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再者,周良雄除遭被告於109年間告發侵占罪嫌之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56號卷內可參。設若原告並未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而係遭周良雄偽造文書而移轉予被告,理應立即向被告主張權利,或對周良雄提出刑事告訴,豈有相隔多年後始於109年間僅對被告1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理,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四)而證人周良雄雖於109年12月10日證述:原告沒有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是我擅自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然觀其同日證述:原告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顯與原告具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而應識字一節不符,足見證人周良雄證述不實,顯為使原告勝訴而曲意偏頗,難以採信。且證人周良雄復證稱:原告是要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給我,我怕土地全在我名下,被告會不滿、會恨原告,所以我才跟代書說系爭土地過戶到我及被告名下;我是將原告贈與我的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則依證人周良雄所述,原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周良雄,並由周良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而縮短給付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倘此為真,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證人周良雄之證述,亦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基上,原告主張其並未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而係周良雄偽冒原告之名義,擅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一節,並不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詩涵附表:
┌─┬─────────┬────┬─────┬─────┬────────┐│編│不動產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收件字號│備註││號│││登記日期│││├─┼─────────┼────┼─────┼─────┼────────┤│1│臺中市○○區○○段│2分之1│93年11月16│93年普字第│原為臺中市北屯區│││860-2地號││日│437080號│青雲段860-2地號│├─┼─────────┼────┼─────┼─────┤,於101年5月21日││2│臺中市○○區○○段│2分之1│93年11月16│93年普字第│逕為分割│││860-7地號││日│437080號││├─┼─────────┼────┼─────┼─────┼────────┤│3│臺中市○○區○○段│2分之1│99年2月12│99年普字第│原為臺中市北屯區│││860地號││日│43590號│青雲段860地號,│├─┼─────────┼────┼─────┼─────┤於101年5月21日逕││4│臺中市○○區○○段│2分之1│99年2月12│99年普字第│為分割│││860-3地號││日│43590號││├─┼─────────┼────┼─────┼─────┤││5│臺中市○○區○○段│2分之1│99年2月12│99年普字第││││860-4地號││日│43590號││├─┼─────────┼────┼─────┼─────┼────────┤│6│臺中市○○區○○段│2分之1│99年2月12│99年普字第│原為臺中市北屯區│││861地號││日│43590號│青雲段861地號,│├─┼─────────┼────┼─────┼─────┤於101年5月21日逕││7│臺中市○○區○○段│2分之1│99年2月12│99年普字第│為分割│││861-1地號││日│43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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