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富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3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富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富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日22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成功三路口,發覺 斐氏幸 將其化妝品袋子(內裝有口紅1支、睫毛夾1支、化妝品3盒、眉影刷1支、彩刷8支)1個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未隨身攜帶之際,趁斐氏幸未在現場,徒手竊取斐氏幸所有上述化妝品袋子1個得手後離去。經斐氏幸報警後,警方循線通知廖富春到案說明,並取回上述失竊物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斐氏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第9頁至第10頁)、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頁至第16頁)、認領保管單(第17頁)、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失竊物品照片(第18頁至第29頁)等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之罪雖罪質不同,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亦有竊盜前案紀錄),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之罪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偷竊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將物品返還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參照)。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返還與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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