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銳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銳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銳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2時44分許至12時5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段○○○巷○○○號南天宮內,以塑膠繩綁住鐵片,在鐵片貼雙面膠後,接續放入南天宮之香油錢箱內,以黏取之方式,竊取香油錢新臺幣共計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南天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繼全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繼全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共28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11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其中有竊盜案件,而與本案罪質相同,另審酌被告尚有其他前案紀錄,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刑不相當之情況,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悔改以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其所竊得金錢已花費殆盡,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5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該500元自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本件被告用行竊之上開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於本案無沒收之必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上開之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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