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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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敏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8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3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麥卡倫 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壹瓶、麥卡倫純麥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酒拾柒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敏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9號、105年度訴字第515號、105年度簡字第117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為105年8月23日至109年2月22日);又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為109年2月23日至110年2月2日);被告於入監服刑後,於109年3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11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109年2月22日甲案執行完畢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仍應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前期所為,且前案與本案皆為故意犯罪,復為性質相同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次數頻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1瓶、麥卡倫純麥威士忌酒1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58度金門高粱酒17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前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37179號109年度偵字第38428號被告葉敏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ㄧ)109年8月22日19時46分許,騎乘懸掛竊取之652-BXX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為600-DTY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車牌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 白昀 加負責管領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麥卡倫純麥威士忌酒1瓶(價值1980元),得手後,即放入隨身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白昀加 於109年8月27日12時許盤點物品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109年8月30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將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 張玉燕 負責管領之58度金門高粱酒17瓶之防盜扣扭開後,即放入隨身之後背包及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張玉燕於同日19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暨張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敏吉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白昀加於警│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詢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3│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燕於警│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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