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第17條前段約定,「本借款涉訟金額如超逾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據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40萬元,約定被告借用後前2年應按月付息,若有違約將依借據契約第4條之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該合計數下稱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依借據契約第7條約定,若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分期攤還期限利益,惟被告屢經催告,自97年1月25日後仍避不付息,共計結欠本金6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法院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小額貸款查詢單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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