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冤獄賠償聲請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計受羈押108日,然自民國91年12月13日起至97年3月31日,均在監服刑中,卻未收到檢察署應寄予聲請人簽收之不起訴處分書,致聲請人無法在法定時效內,聲請冤獄賠償,此不起訴處分書由檢察署寄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故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不知此案業已不起訴處分,非聲請人之疏失,為此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8月20日以91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上職議字第4145號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1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案卷核閱無訛。再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表,得見聲請人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91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並自92年2月1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至92年3月31日因聲請人另執行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在案,嗣後聲請人復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及執行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6年2月11日至97年3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亦明,雖得認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受羈押108日,惟依上說明,聲請人前犯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8月20日以91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
9月12日以92年度上職議字第4145號駁回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所稱其於繫屬該案期間,曾受羈押108日云云,縱然所稱屬實,因其遲至97年4月8日始向本院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顯已逾越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2年期限(其應於92年9月12日駁回處分確定之日起算2年內提出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冤獄賠償聲請狀上本院所蓋收文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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