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擅自處分上開房地,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及其所積欠之款項為新臺幣48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10月14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