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所有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風車固定樁2支,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前此素行非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衡以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由警卷照片觀察並非新品,且有生鏽痕跡),被害人乙○○已領回上開財物,所受實質損害已經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警詢國中畢業及家境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上開不銹鋼固定樁2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本件行為時係在96年
4月24日後,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