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29,000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3紙作為借款憑據,約定自91年11月30日起每月攤還1萬元,惟被告至今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卻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借款,且尚未清償共計629,0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附表97年訴字第922號│├─┬───────┬──────┬───────┬────────┤││發票日期│票據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1│91年7月22日│50,000元│92年3月30日│92年3月30日│├─┼───────┼──────┼───────┼────────┤│2│91年7月22日│279,000元│94年7月30日│94年7月30日│├─┼───────┼──────┼───────┼────────┤│3│91年7月22日│300,000元│97年1月30日│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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