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時許」應更正為「7時55分許」、第5行「嗣經警巡邏時發現2人行跡可疑」應補充為「嗣於同日8時許經警巡邏時發現2人行跡可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且前均有加重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貪圖私慾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乙○○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於偵查中則改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並慮 及渠 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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