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錠劑壹顆(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購買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持有之數量僅1顆,且持有時間僅數小時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1顆(驗後淨重0.12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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