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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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通常程序案號:96年度易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民國94年8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依法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爰減刑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送驗後,亦呈毒品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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