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李萬金
被 告 黃廣陵
石芮瑜
林佳潔
賴慧玲
林秀珊
李文龍
吳琴子
簡佳慧
陳素鳳
黃雨淨
黃郁欣
周宜琳
蔡美芳
蔡志民
林詳昱
謝博凱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陳香君
謝鴻龍
戴美華
周志遠
陳美吏
吳秀卿
黃駿逸
賴燕莉
李文生
李合幼
李宗奇
張盛進
鄭作欣
呂素寶
張庭芝
林采萱
林玉玲
吳昆穎
賴彥森
蔡勳龍
蔡千妙
陳秋月
兼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良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4月21日彰土測字
第11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花台、
編號B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混凝土圍牆、編號D部分面積0.02
平方公尺自來水管線溝蓋、編號E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自來水
管線溝蓋、編號F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自來水管線溝蓋等拆除
,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03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黃廣陵、石芮瑜、林佳潔、賴慧玲、林秀珊、林
詳昱、李文龍、吳琴子、簡佳慧、陳素鳳、黃雨淨、黃郁欣
、周宜琳、蔡美芳、蔡志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地目建、面積103.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
告所有落同段659地號相毗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
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4月21日彰土測字第
11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搭建
花台、編號B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搭建混凝土圍牆、編號
D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搭建自來水管線溝蓋、編號E部分
面積0.03平方公尺搭建自來水管線溝蓋、編號F部分面積0.
03平方公尺搭建自來水管線溝蓋(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占
用編號C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之空地放置資源回收物品等
,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已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10為限,查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5,300元。被告每月應
賠償原告1,096元(計算式:25,300×5.2平方公尺×10%÷
12=1096),原告請求自98年3月28日起至起訴前之總額82
,200元及遲延利息,另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6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
年4月21日彰土測字第11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0.12平方公尺花台、編號B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混
凝土圍牆、編號D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自來水管線溝蓋、
編號E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自來水管線溝蓋、編號F部分
面積0.03平方公尺自來水管線溝蓋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及編號C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6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香君、謝鴻龍、戴美華、周志遠、陳美吏、吳秀卿、
黃駿逸、賴燕莉、李文生、李合幼、李宗奇、張盛進、鄭作
欣、呂素寶、張庭芝、林采萱、林玉玲、吳昆穎、賴彥森
、蔡勳龍、蔡千妙、陳秋月、謝良芳(簡稱陳香君等23人)
部分:被告的社區名稱是元氣觀,這批建案有37戶,是一戶
一建照,公共設施沒有建照,原告所稱的設施是元氣觀社區
大門旁邊之置物區,為喬立建設公司所蓋,被告陳香君等23
人不清楚有沒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系爭花園、圍牆、鐵門
、自來水管線及溝蓋都是公共設施為被告住戶所有,鐵門內
之空地也是被告住戶在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謝博凱部分:其所有房屋門牌是彰化市○○○街○○○巷○
弄○號,建物是登記在其名下,其不清楚有沒有占用到原告
的土地,法院先判決,可以拿判決請建設公司來拆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
積103.2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花台、編號B部分面積0.41
平方公尺混凝土圍牆、編號D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自來水
管線溝蓋、編號E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自來水管線溝蓋、
編號F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自來水管線溝蓋,並占用編號
C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之空地,占用面積共計4.06平方公
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
縣彰化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堪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4月21日彰土測字第
11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黃廣陵、石芮瑜、林佳潔、賴慧玲、林秀珊、林詳
昱、李文龍、吳琴子、簡佳慧、陳素鳳、黃雨淨、黃郁欣、
周宜琳、蔡美芳、蔡志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原告
之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
號A、B、D、E、F等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之土
地及C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之
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79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請參照)
。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返還期限為
五年。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
地之租金,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法第97條
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所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
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同法第148條、152條及第16
0條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
,附近以住宅房舍為主,原告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殊嫌過高,應以百分之8計算始為允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即103年3月28日之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至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3,600元,則被告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4.06平方公
尺獲得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5,84
6元(4.06㎡×3600×8%×5=5,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每月即為97元(4.06㎡×3600×8%÷12=97),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年為5,846元,
並應自103年3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9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
花台、編號B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混凝土圍牆、編號D部
分面積0.02平方公尺自來水管線溝蓋、編號E部分面積0.03
平方公尺自來水管線溝蓋、編號F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自
來水管線溝蓋拆除後,將各該部分之土地及C部分面積3.45
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5,8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
月1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