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竣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因接受觀察、勒戒期滿
而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
於103年1月間再犯本案之罪,顯然其並未脫離毒癮,且戒
毒意志薄弱。被告因施用毒品之記錄而被警列為毒品調驗人
口,其未在警局通知採驗尿液時到場,仍於遭強制採驗時檢
出尿液有毒品反應,採尿時一度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
國中畢業,以做鐵工為業,家境勉持,被查獲後雖一度否認
犯行,然終能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