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劉束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劉束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認定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甲男」收取香港六合彩簽注單,提供址設雲
林縣斗六市○○里○○路與○○路口之「○○檳榔攤」,作
為收取簽注單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供稱自民國10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
2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幫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
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
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幫
助而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圖利聚眾賭博
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男」係以經營地
下賭博站之方式圖獲不法利益,仍幫助「甲男」替賭客收取
下注之簽注單,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
有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未因此獲有報酬,且
事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
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
「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
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
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
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
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賭
客提供,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
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8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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