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廖婉綺
相 對 人 劉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1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強制執行程序終止前而言,又所謂「
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
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由法院以
裁定介入並命停止執行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迄無相對人以本院首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之103年度司票字第365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
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有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函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請求即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