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廖利芬
被 告 戴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壹佰
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與被告以結
婚前提交往,在交往期間因生活起居方便,原告添購價值共
計新台幣(下同)83105元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以下簡稱系
爭物品)置放被告住處,嗣兩造於同年12月26日分手,被告
拒絕返還系爭物品。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若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
付原告83105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物品均係伊出資所購
買,且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訴訟,業經鈞院以102年度重簡
字第12450號民事判決判決在案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如清單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
135479元。嗣原告於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
告應給付83105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訴訟,
業經鈞院以102年度重簡字第12450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
另案)判決在案,詎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2之物品即系爭沙
發向鈞院更行起訴,應屬重複請求云云。然查,另案訴訟
原告係主張被告借款375000元未清償而請求返還,因被告同
意返還30000元,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判
決影本1份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於本件請求被
告返還沙發部分,並非前案審理及判決之範圍,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價值83105元,被告
有返還義務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物品之價值如附表所示
,然否認系爭沙發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及負有返還系爭物品之
義務,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
㈠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購買電腦係伊所出資,
或原告有贈與電腦之意思與行為?㈡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
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沙發之所有權人,被告負有返還之義
務?
二、就如附表編號1物品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及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電腦為原告出資購買一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
本院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先辯稱:原告出資購
買後贈與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電腦係原告所贈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被告嗣改稱「當天記得是
伊付款的,伊是提5萬多元現金」云云(參見本院103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於103年6月13日提出出資購買電腦
之證明,前後說法已有齟齬,原告亦否認上開「出資購買電
腦證明」文件內容之真正,被告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且
衡諸一般常情,受贈人自無出資購買受贈物品之可能,被告
此部分辯解,自難信為真實,況被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
原告有贈與系爭電腦之意思及行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
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三、就附表編號2物品部分: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沙發為其所有,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出之提款資料並不足以證
明:提款之用途為購買系爭沙發,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電腦在被告
之占有中,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何占有之法律上正當權
源,已如上述,被告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
品(即電腦1台)返還,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5310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沙發1組部
分,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沙發為其所有,自無從基於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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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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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MAC電腦│1台│53,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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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黑色沙發│1組│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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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3,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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