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件民國97年8月8日、同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5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乙○○無故進入其於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9樓「K9KTV」CO2之包廂內,並與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即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腳踹或持無線電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2處頭皮開放性傷口、右上臂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非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於本件97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除當庭給付其中5千元,並約定另2萬5千元由被告自97年9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各賠償給付告訴人5千元,告訴人則當庭表示如被告依期履行上開賠償給付義務,願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06號卷第17至18頁),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3至4頁),其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前揭和解,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據以求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附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之條件,而給予緩刑2年之宣告,經告訴人及被告當庭各表示同意上開履行條件等情(見本院上開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亦當庭同意上開刑度,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伍仟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1276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之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7日上午3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9樓「K9KTV」C02包廂前,因不滿乙○○無故進入其包廂內且與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以腳踹踢或持無線電毆打乙○○,致乙○○受有2處頭皮開放性傷口、右上臂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伊與其他5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乙○○成傷之事實│├──┼────────┼──────────────┤│二│證人乙○○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國泰綜合醫院97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5月7日診斷證明書│實│││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檢察官李鴻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朱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