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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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4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然該條所謂「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所隸屬之法院。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4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曾提供擔保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予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