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4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兆峰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授信契約書第17條規定,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丁○○於民國95年5月17日出具保證書予伊,
約定就被告兆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峰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台幣(下同)48,000,000元為限額,願與兆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被告兆峰公司分別於95年5月26日、95年8月9日、95年8月
9日向伊借款5,000,000元、1,990,000元、1,990,000元,借款期間至98年5月26日、100年8月9日、100年8月9日,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01%、3%、3%計算,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兆峰公司於97年5月22日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並於
97年6月6日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2款、第8條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欠款本金4,587,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丁○○既為兆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46,64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單位:新台幣)┌─┬──────┬────────┬───────────┐│編│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期間│年息││├─┼──────┼────┼───┼───────────┤│││97.04.27││自97.05.27起至清償日止││1│1,881,278元│起至清償│4.66%│,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之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97.05.10││自97.06.10起至清償日止││2│1,353,261元│起至清償│5.65%│,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之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3│1,353,261元│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