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072100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之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是計程車駕駛人有關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應依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查驗。次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24077號),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6年之年度查驗,逾期達6個月以上,為警於查驗時查獲,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辦理執業登記,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雖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年度查驗,然主管機關廢止本人之執業登記,係足以剝奪本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身份地位,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的方式先行為之,倘未有通知或罰鍰之先行處置,而逕予廢止執業登記,實屬對本人之突襲。交通警察單位事先未以書面通知,即逕行裁處廢止營業登記證,剝奪本人工作機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依照前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異議人本應於00年0月0日生日前後1個月內,即於同年3月8日至5月8日期間,依上述規定辦理96年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然受處分人未於上開期間辦理,遲至97年7月21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查驗,經警查獲其查驗已逾6個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資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應有通知或罰鍰之先行程序,不得逕予廢止執業登記云云,惟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係立
法者就計程車駕駛人逾期未辦理執業異動登記之違規情節輕重,經考量計程車駕駛人之財產及工作權之限制後,而為區別之適用,就逾期未達6個月者,僅處以罰鍰,如逾期已達
6個月以上者,則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且就計程車駕駛人有逾期達6個月以上未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直接規定應廢止執業登記之法律效果,裁罰機關並無得選擇其他較輕處罰之裁量權限。是以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處分,裁處機關僅考量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已逾6個月以上未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情事,並不以先予罰鍰之處分為先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⒉按年度查驗之立法目的,係藉由主管機關審查計程車駕駛人
之駕駛執照有效與否、有無於執業期間犯案等情事,以查計程車駕駛人是否符合資格,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並保障乘客安全。蓋計程車極易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取得甚為容易,只要不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所列之消極事由即得申請,故關於年度查驗更須確實執行。倘計程車駕駛人未遵期辦理年度查驗且已逾期達6個月以上,實具有執業登記與實際執業情況不符之高度可能性,且若任由此長時間未經主管機關查核之狀況持續存在,亦會降低乘客對於計程車職業之信賴感。若謂逾期6個月尚不得逕予廢止執業登記,將無法促使計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辦理年度查驗,且有礙於上開年度查驗立法目的之達成,年度查驗亦將淪為形式而失其意義。
⒊計程車駕駛人,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年度查驗者,廢止
其執業登記,且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均有明文規定。異議人既以計程車駕駛為職業,就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取得資格為何、何時需辦理異動登記、何時需參加年度查驗,以及若違反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何,均應為異議人所明確知悉,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規定逕予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難認對異議人有何突襲之可言。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背面均會告知何時需參加年度查驗,且於期限將至前亦會以平信通知等情,亦據本院電詢原處分機關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實已賦予異議人正當程序之保障。若異議人確實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辦理年度查驗,當可依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已足以維護異議人工作權保障之私益。再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查獲異議人未參加年度查驗時,業已依法定程序將舉發通知單以書面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亦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謂本件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在裁處前後均已賦予異議人充分之正當程序保障,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復未於3個月寬限期內補辦查驗,具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處分機關縱未先行通知或先處以罰鍰,而係逕予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實與法條之規定無違。故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辦理查驗,且逾6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分,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