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50號、第2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先後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所有之腳踏車暫停放於該處,且並無人看管,乃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破壞剪1把,將鎖住腳踏車之鎖鏈剪斷後,竊取各1輛腳踏車,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先後將所竊得之前揭各1輛腳踏車,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知情之 梁易欽 (另經本院審結),所得之600元則光用耗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某時許,甲○○行經位在台北市○○○路○段之「市政府捷運站」前時,見 謝銘淵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並無人看管,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之兇器破壞剪1把將鎖住腳踏車之鎖鏈剪斷後,竊取該輛腳踏車,並旋即於同日下午以400元之代價,將所竊得之上述腳踏車出售予知情之梁易欽,然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破壞剪1把及變賣所得4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銘淵於警局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蒐證照片20幀、證人謝銘淵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復有腳踏車3台、破壞剪1把及400元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竊攜帶使用之破壞剪1把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然所竊得及所損壞物品價值亦非貴重,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破壞剪1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4百元,則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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