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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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2月2日晚間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人徒步區內,本應注意行人徒步區專供行人及腳踏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近興雅路、基隆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適有行人甲○○步行通過該處,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甲○○腳部,致甲○○當場倒地,受有右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右骨盤處擦傷、右腳踝扭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丙○○當場表明自己姓名並承認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母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70號),葉育珊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肇事經過,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
頁、第38至39頁、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8頁),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8至10頁),又經被害人甲○○具結證述明確(見97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第22頁至反面),且查當時被告騎車方向、撞及甲○○之肇事位置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第7、10至12頁,偵查卷第17、18至25頁),而甲○○遭撞擊倒地後,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右骨盤處擦傷、右腳踝扭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96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撞及甲○○,導致甲○○受傷結果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人及腳踏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
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腳踏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觀諸本案被告肇事地點,設有「行人優先」之行人及腳踏車專用標誌及「行人徒步區」之標誌,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本應注意不得在該行人徒步區內騎乘重型機車,且本應注意以行人通行為優先。再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97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第8至
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車行經該處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行人通行之過失甚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結論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認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據此,被告過失未注意駛入行人徒步區、又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駕駛行為,與甲○○所受右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右骨盤處擦傷、右腳踝扭傷等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造成行人甲○○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過失騎乘機車駛入行人徒步區,又疏未注意讓行人甲○○優先通行,不慎撞及甲○○導致甲○○受傷,應負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責,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表明自己姓名且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從而,原審同上見解,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本院並審酌:⑴被告疏未注意騎乘機車駛入行人徒步區,又疏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撞及甲○○導致其受傷,被告之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非輕;⑵惟被告犯罪後,始終承認犯行,並於97年7月14日與甲○○、乙○○在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97年度北簡調字第1033號卷),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⑶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與甲○○、乙○○調解成立,均
如前述,可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