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第37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杓子壹支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杓子壹支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1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5月30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個別
2次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7年6月27日通知其至警局採尿,並於97年6月27日下午3時2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㈡另於97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土地公廟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7年9月3日下午5時40分,在彰化縣○○鎮○○路與照西路口處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0.47公克,空包裝總重2.31公克)、其所有供其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杓子1支及其所有預備供其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且於97年9月3日下午6時5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
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共計10張(參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16320號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且有扣案粉末10包(合計淨重0.47公克,空包裝總重2.31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室97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410號鑑定書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而該10包海洛因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至扣案之塑膠杓子1支、注射針筒3支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預備供其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㈠被告係分別於97年6月27日下午3時20分、97年9月3日下
午6時50分,經警方分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97年7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採集同意書各1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16309號警卷第2頁至第5頁)、詮昕公司97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尿液採集同意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16320號警卷第7頁、第1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1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5月30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等情,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各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
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粉末10包(合計淨重0.47公克,空包裝總重2.31公克
),經送驗後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塑膠杓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未拆封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於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有扣案針筒照片1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16320號警卷第14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