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月28日釋放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92年度士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復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於93年1月9日、同年4月9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95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日下午9時許,在友人 徐仲暐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
5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徐仲暐,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德惠街路口,為警發現其神色慌張,上前盤查,其竟逃逸並將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丟棄於路旁,嗣經警當場查獲,再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件起訴書雖載被告「於97年4月30日晚上、5月1日下午9時許」,在友人徐仲暐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但於所犯法條部分則未載明認被告所犯之罪數,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記載為係「於97年5月1日下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在此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吸食器1組。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本院判刑後,猶不知悛悔,復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由尋常物品製作而成,有相片附卷足參,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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