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鈺 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鈺豪因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將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乃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編號2、3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編號1該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較長、各罪行為態樣、動機相類、侵害之法益均為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各罪間之關聯性甚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綜合判斷,並考量施用毒品罪之受刑人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法院居於自由裁定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範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應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本案抗告人所犯數罪皆為同一罪名,犯罪行為均屬微罪刑責,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與其他法院所定刑期相比,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等案件,實有懸殊之處,爰提出抗告,請准予從輕定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有關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始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㈡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
罪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判決確定之前,原審以其已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其次,原審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7月)以上,並於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1年4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類、各罪間之緊疏關係、侵害法益之性質、責任之非難程度、違反義務情節之嚴重性、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執行之邊際效應,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而在上開內、外界限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規範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何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本質,固均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但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尚屬分散,各罪之獨立性仍高,顯見其毒品依賴甚深,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自應酌定較長之刑期,始足以助其戒除毒品依賴,而達達矯治之必要程度,是原審所定刑期,核屬允當。至於其所稱其他法院之定刑情形等節,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合併定刑多少始為允當,須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個人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及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等項,無法一概而論,尤無從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所稱此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表:受刑人吳鈺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8年3月15日107年4月14日107年5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3、744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3、7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40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6日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40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17日109年6月2日109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5607號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9521號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95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