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01號原告 許致晟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訴外人 劉淑娥 ,此有原處分之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原告並非受處分之人,非本件適格之原告,且經本院於109年6月6日裁定告知原告其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請原告於5日內變更原告為劉淑娥及補提起訴狀等情,上揭裁定並於109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更正。故原告並非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即非適格之原告,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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