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堃(原名吳建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秉堃(原名吳建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5顆共毛重1.74公克,經送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MDMA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外觀│重量│檢出成分│備註│├──┼────────┼──────────┼───────┼──────────────┤│1│黃色藥丸5顆(含│含袋毛重1.74公克,因│第二級毒品MDMA│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包裝袋2只)│鑑驗取用0.1224公克││年6月6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