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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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逸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曾逸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内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内部性界限。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㈡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再者, 蔡英文 總統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時亦宣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已,與其他犯罪行為比較,施用毒品的刑期反而常常較長,足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㈢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
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惟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懇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俾便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院在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月,原審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並已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五、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固然非重,惟其不思悔改,仍陸續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足徵其尚有毒癮,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兼衡抗告人犯上開2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2罪屬相同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難謂有何過重。至抗告意旨雖主張應將施用毒品犯罪視為病患,請求從輕定刑云云,惟施用毒品犯行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為法所明定,就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亦經附表所示各罪判決之量刑中予以審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業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從而,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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