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世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世烽與 黃康年 為朋友關係,黃康年於民國108年1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委託楊世烽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4,200元轉交友人 楊迎蓁 ,楊世烽應允後,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黃康年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門口,由黃康年之母 黃陳美惠 將現金8萬4,200元交與楊世烽,詎其取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世烽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康年、證人黃陳美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黃康年與被告楊世烽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康年與楊迎蓁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規定於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年值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為侵占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沒收: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8萬4,2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卷第38頁),顯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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