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佳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第267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佳琪於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佳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參毒偵卷第16至17頁),而依卷存事證觀之,在被告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未見其顯露本案施用毒品犯罪痕跡,是被告顯係在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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