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上訴人 周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
五二八、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周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未下車察看,但已確定告訴人呂○婷平安無事後始離開現場,就告訴人傷勢之判斷甚至較黃旭志醫師之診斷更為準確,可見並無致人死傷而逃逸。上訴人與呂○婷已以十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確有悔意並終身警惕,原判決仍判處重刑,並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刑度實屬過重云云。
三、惟查: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分),均屬逃逸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造成車禍之供述,佐以證人呂○婷、周○君之證述,第一審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一○四年七月十九日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43號函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證資料,經綜合判斷,上訴人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仍辯稱,雖未下車察看,但確認告訴人平安無事,且就告訴人傷勢之判斷甚至較黃○志醫師之診斷更為準確,可見並無致人死傷而逃逸云云。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見,認其行為並非致人死傷逃逸,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尚能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堪認尚非全無悔意,並審酌上訴人前無犯罪前科, 素行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十萬元,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緩刑宣告,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既於理由四之㈢內,詳敘說明給予上訴人附條件緩刑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王敏慧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釱任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