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3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甲○○於民國97年8月9日晚間,騎駛機車與友人共同夜遊,於翌(10)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段○○○號前,因互相超車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安全帽1頂毆打乙○○身體,因而致乙○○受有左背擦傷併鈍挫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膝併右小腿擦傷等之普通傷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與不明之友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乙○○,已為被告所否認,又無其他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遽為認定。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僅因行車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即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被害人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安全帽
1頂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不得而知,為免執行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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