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7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趙世明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1日入所執行,屆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89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之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日13時4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採尿離開後至本件97年9月4日17時45分許採尿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4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趙世明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