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2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癌症臨床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癌症臨床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本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癌症臨床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6年7月1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組織及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民國98年
3月11日經第4屆第7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4至6條、第9條、第11至18條,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98年4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80010642號函等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63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無庸法院裁定(司法院70年11月9日(70)院臺廳一字第106070號、77年11月10日(77)秘臺廳一字第02120號函示、86年11月13日(86)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癌症臨床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其中修正條文第5至6條、第9條本文、第11至13條、第15至17條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查,修正條文第4條部分,係關於業務範圍之變更,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之前開說明,其財團目的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部分,於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應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又修正條文第9條但書、第14條及第18條之內容,僅係同義文字、用語之修改,或因條號變更所致內容之配合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18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