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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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及減刑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查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嗣同 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應以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
⒉其次,受刑人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或有修正,或已廢止,然經比較新舊法,亦以修正施行前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較低較有利於受刑人。
⒊另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得否易科
罰金之標準亦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合併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說明,及依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㈢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入監執行附表所示之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