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乙○○
戊○○丙○○被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士小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丁○○、乙○○、戊○○、 葛子明 連帶清償債務,經原審判決上開4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丁○○以票款金額與實際債務金額不符等理由提起上訴,顯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其訴訟標的對於乙○○、戊○○、丙○○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丁○○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乙○○、戊○○、丙○○,應並列乙○○、戊○○、丙○○為上訴人。
二、復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由是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萬1,017元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丁○○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8年4月24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稱被上訴人收款未給收據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