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 陳穎川 宗祠組織及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陳穎川宗祠組織及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穎川宗祠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許可設立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62年3月2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組織及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經第10屆第3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組織及捐助章程第2、4、5、8、10、11、12、20、21條,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並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法人登記證書、組織及捐助章程、組織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陳穎川宗祠組織及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其中修正條文第4、5、12、20條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查,修正條文第2條部分,係法人事務所地址之修改,非屬於前揭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不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即不應准許。又修正條文第8條後段所謂「互為三等親或姻親之董監人數」,究係指董事與董事間、監察人與監察人間或董事與監察人間,容有疑義,且未將配偶身份列入三分之一限制之範疇,核與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第5款規定:「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有違,於法亦有未合。另修正條文第10、11、21條修正內容係同義文字或用語之修改,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