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由 蔡孟峯 變更為吳清文,有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申請書約定之代償卡循環信用利率即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百分之
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2月12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5萬9,226元之消費帳款(其中本金33萬9,96
5元、利息21萬9,261元)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5萬9,226元,及其中33萬9,965元部分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6,18
0元(含裁判費6,0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