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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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4日10時11分許,駕駛其弟 李清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友人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山腳里威虎巷6弄1號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趁乙○○家中無人之際,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98年3月1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和解書、車輛車籍查詢畫面各1紙暨錄影監視翻拍照片15幀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因缺錢花用,而竊取友人財物,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惟所竊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及現金6,000元均已歸還被害人乙○○,並與之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